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
某公司之業務員利用職務上之便利,將向客戶所收款項數佰萬元侵佔花用,為欺矇公司,以小額代價購買「芭樂票」交予公司以充當,其後經公司察覺,欲向該業務員求償,惟該業務員名下無任何財產可查封,以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,並轉而向人事保證人追討。此時保證人應注意:
1、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,公司須每三年更新人事契約。
2、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,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
建議事項:
公司為建立制度,應要求所有員簽立人事保契約,其優點為:
1、員工較不易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。
2、如員工確有因職務上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害時,可逕對保證人求償。
參考法條:
民法第七佰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:
人事保證之期間,不得逾三年。逾三年者,縮短為三年。
民法第七佰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:
前項期間,當事人得更新之。
民法第七佰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:
人事保證期間未定者,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。
民法第七佰五十六條之八:
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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