借錢給他人而只收支票時,並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事實

 

一 般民間有借貸往來時,大都是借款人開支票予貸與人(即金主),而

貸與人即將款項交付借款人。問題是:只有支票是否足以證明有借錢的

事實?借款人要耍賴時, 可能狡稱:「我沒有向你借錢,而是你向我借

票」。因此,只收支票,並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。況且,支票持票

人以支票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,發票人可能 主張沒有債權債務關係

(即原因關係不存在),此時,執票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

在之義務,倘無法證明時,恐受不利的判決。

 

另借款請求權時效長達十五年,而支票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的時效期間僅

一年,故有借款往來時,最好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,並載明借款已收訖,

始能確保債權。

 

    建議事項:

借款時,應要求對方立書借據外,如交付現金時,要求收受人寫收據,

如以電匯方式交款時,應一併保留電匯單;如以票據交由對方兌領時,

      應請對方於票據影本上簽收。

 以上資料由尚允法律事務所  張泰昌律師提供  免費諮詢專線:02-2721-6789  台北市復興北路1號2樓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mathteachi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